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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行政院112年10月17日院臺建字第1121037385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第 1 條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申請贈與公有土地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應為於日據時期已存在,且申請贈與時,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已依法登記之宗教性質法人。

第 2 條申請贈與公有土地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應為於日據時期已存在,且申請贈與時,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已依法登記之宗教性質法人。

第 3 條本條例施行時為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公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
一、日據時期經移轉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已登記為公有者。
二、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申請贈與時仍由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
三、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第 4 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申報期間內,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之: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處理完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四、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權利證明文件。
五、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稱及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寺廟或宗教團體之設置沿革。
三、申請贈與土地之標示。
四、登記為公有土地之沿革、原因。
五、日據時期迄今土地管理、使用或收益情形。
六、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七、土地使用現況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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