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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申報期間內,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之: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處理完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四、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權利證明文件。
五、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稱及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寺廟或宗教團體之設置沿革。
三、申請贈與土地之標示。
四、登記為公有土地之沿革、原因。
五、日據時期迄今土地管理、使用或收益情形。
六、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七、土地使用現況圖說。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021778號令
要旨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共設施用地」之認定原則及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
內容
「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以下簡稱本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共設施用地」之認定原則及寺廟或宗教團體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如下,自即日生效:
一、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將日據時期已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登記,或移轉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但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土地,以贈與寺廟或宗教團體方式辦理;惟考量該贈與之公有土地如屬公共設施用地者,日後又須辦理徵收,將有礙公共設施用地之開發利用,爰於本條第2項明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之公有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該所稱公共設施用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或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現地勘查認定已實際作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各款所列公共設施使用者。
(三)需用土地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之土地,經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保留者。
二、依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檢附申請贈與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致登記為公有之權利證明文件。該權利證明文件,指檢附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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