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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測繪業評選及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011726號令訂定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測繪業,得定期辦理優良測繪業評選,並於評選活動開始前三個月公告之。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評選類別、獎勵名額、成績評定及獎勵方式。

第 3 條測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評選為優良測繪業:
一、對於測繪技術,有重要研發成果。
二、提升測繪服務品質,有重大成效。
三、參與測繪學術活動,促進國內、外測繪業務交流,有重大貢獻。
四、最近三年承辦政府機關委託測繪工作,均能如期完成且品質優良。
五、參與災害緊急應變措施或協助救災工作,有重要貢獻。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具體測繪優良事蹟。

第 4 條測繪業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優良測繪業評選: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未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第四十條所定期限換發測繪業登記證。
三、受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之處罰。
四、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五、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經刑事判決確定。
六、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受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經評選為優良測繪業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資格並公告,且不得再參加評選。

第 5 條具備第三條獎勵事由之測繪業,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評選活動受理申請期間內,經由下列機關(構)向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申請優良測繪業評選:
一、政府機關。
二、學術研究機構。
三、全國或地方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
四、全國或地方測量技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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