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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91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07388號函訂定

第 1 點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7條(以下簡稱本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辦竣本條第1項各款土地繼承登記之日起逾3年未出售與本國人時,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之處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外國人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申請繼承本條第1項各款土地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本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移轉與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逾期未移轉者,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並簽名或蓋章。

第 3 點登記機關於辦竣本條第1項各款土地繼承登記時,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筆土地應於○○年○○月○○日前移轉與本國人,逾期辦理公開標售。」並設置外國人繼承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土地管制簿(以下簡稱管制簿,格式如附件)列管。

  • 外國人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土地管制清冊下載外國人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土地管制清冊pdf

第 4 點外國人於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如移轉與本國人或已回復、歸化本國籍,或該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已變更為非屬本條第1項各款土地者,登記機關應塗銷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有關註記並註銷管制簿中該筆土地之列管。

第 5 點為保障外國人之權益,登記機關應於該列管土地期滿前6個月發函通知該外國人,促請於期限屆滿前儘速將土地移轉與本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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