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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91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07388號函訂定

第 6 點列冊管制期滿,逾期仍未移轉者,登記機關應檢同管制簿影本、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等資料影本,函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應將移送國有財產局標售之日期文號,註記於管制簿及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第 7 點列冊管制期滿,逾期仍未移轉者,如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應暫緩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已移送者,登記機關應即通知國有財產局停止標售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 8 點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標出土地,於得標人繳清價款後,應發給標售證明交由得標人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標售結果通知原移送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登記機關。

第 9 點列冊管制期滿之土地,於國有財產局標出前,土地所有權人向登記機關申辦移轉登記應予受理,登記機關應即通知國有財產局停止辦理標售之作業,俟該局查復後再辦理登記,並於登記完畢時,通知國有財產局及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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