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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設置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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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040818號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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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本要點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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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縣 (市) 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為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縣 (市) 政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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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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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裁撤留供市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剩餘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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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點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三)市地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民間自辦市地重劃費用。
(五)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 (讓) 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六)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籌備工作、規劃設計必需費用。
(七)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發展建設費用及管理費用。
(八)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工作必要費用。
(九)其他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所必需費用。
前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費用以補助方式辦理;其餘各款以貸款方式運用。但第六款於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因故不能實施時得以補助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每年度支出之經費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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