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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73條之1條文

第一編、總則

第三章、地權限制

第 20 條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1 條(刪除)

第 22 條(刪除)

第 23 條(刪除)

第 24 條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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