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實質法規

土地法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0650610號令
要旨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移轉土地權利案件,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得同時函復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
內容
按土地法第20條業經 總統於90年10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90號令修正公布,其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1項第8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14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又查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請。」是以,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移轉土地權利案件,依本部90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9062122號令,由申請人併一般登記案件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於依土地法第20條規定報請本部備查時,應同時函復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無須俟接獲本部備查文之後才辦理登記。
土地法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9074324號令
要旨外國公司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無須先依公司法向地方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容
按公司法第376條業於90年11月1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刪除,本部79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767858號及同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788844號函應予廢止,有關外國公司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案件,依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之規定辦理,無須先申請公司法地方主管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附:
經濟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0年11月19日
發文字號:經(90)商字第090022545410號
主旨:因公司法修正案於90年11月12日奉 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公司法第376條業已刪除,有關外國公司經認許後,依法購置因其業務所需用之地產,需先申請地方主管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本部爰不再受理,請 查照。
說明:
一、90年1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公布辦理。
二、按原公司法第376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得依法購置因其業務所需用之地產。但需先申請地方主管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其依本國法律准許中華民國公司,享受同樣權利者為條件。」上揭條款業經 總統令公布刪除,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需購置其業務所需之地產時,請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
土地法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9070292號令
要旨「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外國人取得或移轉土地及建物案件之報部備查函稿範例」
內容
按土地法第17條及第19條至第23條,業經總統90年10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90號令修正公布,本部88年8月26日台(88)內地字第8893578號函頒之「縣市政府處理外國人取得或移轉土地及建物案件之報院備查函稿範例」,應予停止適用,茲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外國人取得或移轉土地及建物案件之報部備查函稿範例」。
範例:
OO縣(市)政府 函
主旨:OOO申請移轉(取得)土地及建物(詳如簡報表)乙案,業經本府依照土地法第二十條規定核准移轉(取得),茲檢送本府處理外國人移轉(取得)土地、房屋權利案件簡報表一式一份,請准予備查。
說明:依據OOO□□O年O月O日申請書辦理。
正本:內政部
副本:OOO
土地法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9062122號令
要旨有關外國人申請取得、移轉不動產之作業流程
內容
有關外國人符合土地法第18條規定而取得第19條各款用途之土地時,為便利申請及符合單一窗口簡化作業流程之目標,由申請人併一般登記案件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再由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填寫「外國人取得(移轉)土地、房屋權利案件簡報表」一式二份,備文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報請內政部備查,以簡化申請作業程序。另外國人取得之土地,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無法據以審查其究屬何種使用分區者,地政事務所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附:
研商簡化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程序作業事宜會議紀錄
結論:
外國人取得土地法第19條各款土地之申請作業程序簡化如下:
按「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1項第8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14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分為土地法第20條第1、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以,有關外國人符合土地法第18條規定而取得第19條各款用途之土地時,為便利申請及符合單一窗口簡化作業流程之目標,由申請人併一般登記案件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再由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填寫「外國人取得(移轉)土地、房屋權利案件簡報表」一式二份(如附件),備文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報請內政部備查,以簡化申請作業程序。另外國人取得之土地,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無法據以審查其究屬何種使用分區者,地政事務所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土地法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9076530號令
要旨我國人民在國內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權利,於喪失國籍後移轉與本國人,無土地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
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中國人在喪失國籍前,原在國內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不因喪失國籍而受影響。但屬於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之土地,應依國籍法第十四條規定於喪失國籍後一年內,將該土地權利讓與中國人。」按國籍法業經總統89年2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890003292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14條,故本要點第3點經研議後已不合時宜,應予修正。
(按: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3點業於90年11月15日修正)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5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