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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002650222號令修正發布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條本會會議召開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水利工作站負責人、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以書面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於重劃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及網站公告。
第 7 條本會會議召開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水利工作站負責人、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以書面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於重劃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及網站公告。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條本會會議時,應報請縣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水利工作站負責人及有關單位派員列席。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報請縣政府備查。
第 8 條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重劃區之工程。
第 9 條本會對外行文,以重劃區之鄉(鎮、市)公所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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