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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88年12月24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91153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002650222號令修正發布

第 6 條本會置工作人員辦理本會幕僚事務,由鄉(鎮、市、區)公所主辦地政業務人員兼任。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條本會會議召開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水利工作站負責人、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以書面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條本會會議召開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水利工作站負責人、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以書面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於重劃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及網站公告。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條本會會議召開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水利工作站負責人、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以書面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於重劃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及網站公告。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條本會會議召開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水利工作站負責人、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以書面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於重劃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及網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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