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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88年12月24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91153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002650222號令修正發布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前條第三款之委員,由鄉(鎮、市)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

第 4 條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民政業務課長為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5 條本會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5 條本會置幹事一人,由鄉(鎮、市)公所主辦地政業務人員兼任,辦理本會幕僚事務。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條本會會議由鄉(鎮、市)長召集並為會議主席,鄉(鎮、市)長不能出席時,由民政課長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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