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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7224號令
第 2 條(刪除)
第 3 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區域性排水工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縣(市)政府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農田水利署)興辦。其由農田水利署興辦者,應由縣(市)政府與農田水利署將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驗收、經費撥付、決算、業務聯繫等先行協議,訂立協議書。
第 3.1 條本條例所稱水路,指為農事經營需要之農田灌溉、農田排水圳路及灌溉蓄水設施。
第 4 條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工程費用之比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擬具農地重劃實施計畫及其所需工程費用,報請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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