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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60625號令修正全文並更名增訂第 1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

第 6 點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前土地標示申報移轉現值,其土地所有權於重劃後始申請移轉登記者,仍應有本法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此類案件,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退稅時,為避免土地登記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因重劃前後土地標示、面積不同而無法重新核算該重劃後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應由申請人檢附重劃後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辦退稅。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點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前土地標示申報移轉現值,其土地所有權於重劃後始申請移轉登記者,仍應有本法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此類案件,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稅時,為避免土地登記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因重劃前後土地標示、面積不同而無法重新核算該重劃後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應由申請人檢附重劃後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辦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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