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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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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00176893號令增訂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

第 1 點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

第 3 點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遷移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
(一)建築改良物,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
(二)農作改良物,依該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
前項農作改良物不包括盆栽。盆栽部分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酌給搬運費。

第 4 點墳墓遷移費依該直轄市或縣(市)墳墓遷葬標準發給之。

第 5 點紀念物遷移費依實際搬遷所需費用估定之。但估定之遷移費不得高於與該紀念物同性質構造物之重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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