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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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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00176893號令增訂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

第 6 點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口遷移費,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一規定之基準。前項人口遷移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

  • 附表一下載附表一pdf

第 7 點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

  • 附表二下載附表二pdf

第 8 點水產養殖物遷移費,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照附表三規定基準訂定之。

  • 附表三下載附表三pdf

第 9 點畜產遷移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低於附表四規定之基準。

  • 附表四下載附表四pdf

第 10 點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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