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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
第 13 點放領國有耕地地價之繳納,分十五年每年上、下二期均等攤還。繳納期間,上期於當年五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止;下期於當年十一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止收取,並委託臺灣土地銀行及其各營業單位辦理經收,除第一期地價外,其程序如下:
(一)填製地價繳納聯單通知書一式二份,第一聯通知聯分發承領農戶,第二 聯收據備經收之用。
(二)按鄉(鎮、市、區)編造應收明細表(附件十)一式四份,二份報臺灣土地銀行總行轉送內政部,一份送當地縣(市)政府,一份自存。
(三)受理承領人繳納地價後,應即於各聯分別註明收款日期及核蓋收款章,第一聯收回存查,第二聯交承領人執存。
(四)當地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於當期地價繳納期限屆滿後,除應填製現金收取統計表送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外並應逐戶填製欠繳地價農戶清冊(附件十一)一式二份,一份送縣(市)政府,一份自存。
(五)臺灣土地銀行應將收取之地價,按收取總額扣除百分之七為必要之管理、經徵、經收費用後,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六)承領人繳清全部地價後,應即填製承領公有耕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附件十二)逕送該管縣(市)政府。
第 14 點縣(市)政府於收受承領國有耕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後,應通知承領人檢具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依規定囑託放領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通知公產管理機關註明產籍資料及承領人憑原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地政事務所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宗土地於五年內不得移轉及申請變更使用字樣。
第 15 點放領之耕地遇有重大災歉,應由承領人於災歉發生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經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期數依次遞延補繳之。
前項緩繳地價,當地縣(市)政府應於該期地價規定開始繳納日期一個月前,填製當期緩繳地價承領農戶清冊,送當地臺灣土地銀行經收緩繳之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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