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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144號函修正第4點規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
第 2 點在鄉(鎮、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地政事務所應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其屬共有土地出租者,應註記出租人及其應有部分。
第 4 點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本要點訂定後每年定期清查1次或2次,就租約所載出租人、土地標示、訂約面積等資料詳細填註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如附件2)相關「原」欄內後,送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於10日內逐筆核對土地標示及出租人(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典權人)資料後,將結果填註於上開清查表相關「現」欄內(其標示及權屬未異動者,應於備註欄註明「未異動」),並蓋章送回該鄉(鎮、市、區)公所。
鄉(鎮、市、區)公所接到前項清查表,應於1個月內將土地標示有異動者查明原因(如土地分割、合併或重測、重劃等),並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該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 5 點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四點清查完竣後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及造具訂立租約土地清冊1式2份(如附件1),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於10日內辦理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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