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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60036851號函增訂第 1 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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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點公有不動產經核准以分期付款有償撥用後,原管理機關應依規定辦理產籍異動,其財產帳從固定資產轉入應收款;撥用機關應依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建立產籍資料及應付款帳。

第 6 點公有不動產經核准以分期付款有償撥用後,原管理機關應依規定辦理產籍異動,其財產帳從固定資產轉入應收款;地方政府應依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建立產籍資料及應付款帳。

第 7 點核准分期付款有償撥用之公有不動產,自核准日起,其應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由地方政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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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點核准分期付款有償撥用之公有不動產,自核准日起,其應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由撥用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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