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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60036851號函增訂第 1 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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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地方政府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經徵得民意機關同意分期編列預算繳付價金後,得分期付款辦理撥用,並免計利息。但未於約定期限內繳清當期應付價金者,按應付價金之百分之五年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前項分期付款之期限,除該公有不動產屬事業財產或學產者,不得超過三年外,其他公有不動產不得超過五年。其尚未付清之價金,各級政府機關應予以列管,並逐年按期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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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點分期付款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時,撥用機關應於撥用計畫書內列明清償年限及每年清償金額,並應經其財政及主計單位同意。
撥用機關未來應付之價款,應依預算法第八條規定,編列多年度預算支應,將撥用之總經費於預算內表達,並取得立法機關未來承諾之授權。

第 4 點分期付款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時,地方政府應於撥用計畫書內列明清償年限及每年清償金額。
地方政府應將撥用之總經費及分期付款方式於預算內表達。

第 5 點分期付款有償撥用之公有不動產,如屬出租耕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各項補償費用,地方政府應於經核准撥用後,一次撥付原管理機關。
前項土地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應由其應領之各項補償費內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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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分期付款有償撥用之公有不動產,如屬出租耕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各項補償費用,撥用機關應於核准撥用後,一次撥付原管理機關。
前項土地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應由其應領之各項補償費內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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