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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

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8825622號函修正第6點、第8點至第10點、第16點及第17點(行政院88年12月9日台內字第44811號函核備)

第 1 點為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台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專案放領土地指第一點所列三處林場範圍內之山坡地,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並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
與前項專案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晒場、池沼使用之土地,得一併放領。

第 3 點專案放領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不予放領。
(一)政府機關計畫供公共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者。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者。
(三)為山地保留地者。
(四)為學產土地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領者。

第 4 點專案放領土地放領對象以該土地之現使用承租農民為限。現使用承租農民如有積欠租金者,並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第 5 點專案放領土地放領面積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申請承領人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如不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面積加百分之十辦理放領,其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之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併予放領,其餘部分應收回另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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