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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

中華民國89年10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2371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6870 號令增訂公布第 4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395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8、13、20、33、34、42、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343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46 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3671 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第二章、登記及開業

第 5 條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者
,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所稱估價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不動產估價師登記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開業證書。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不動產估價師登記簿;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後,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第 7 條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於核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後,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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