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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不動產估價師登記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開業證書。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不動產估價師登記簿;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3857號令
要旨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名稱不宜重複
內容
一、查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事業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不動產估價師申請開業登記之事務所名稱,若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既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名稱相同,因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誤信誤認之虞,即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且不利於主管機關對不動產估價師開業登記之管理,故該申請事務所名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宜受理。
二、聯合事務所共同執業不動產估價師之一,欲於他處另設立開業登記,僅辦理事務所地址變更登記,其事務所名稱仍欲維持原聯合事務所名稱之申請,亦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誤信誤認之虞,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亦不宜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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