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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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者 ,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所稱估價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登記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2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開業證書。」另按「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略以:「前條所定估價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一、 在機關、公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機關(構)載明任職職位或實際工作之服務證明書。」,貴府受理申請開業登記,應就其檢附之服務證明書認定其任職職位或實際工作是否具有不動產估價經驗。如服務證明書所敘內容不足以認定者,亦得函請出具服務證明書之機關,檢具該機關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之業務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二、另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5條第1項規定:「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2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符合上開規定者,即可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惟銓敘部78年7月15日台華法一字第281190號函規定:「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明定。」申請開業登記後因隨時有消費者委託估價之可能,將構成執行業務之情形,故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不宜受理其申請開業登記,以免申請人本身違反前開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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