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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2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
一、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二、依第四十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
三、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四、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
申請案件符合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件。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興辦事業計畫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興辦事業計畫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檢附興辦事業計畫面積免受限制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2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20263528號函
要旨申請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變更編定辦理方式
內容
一、(略)。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建造之農舍,係分別依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等規定,檢附現耕農身分證明等證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興建之農舍,則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核定農民資格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辦理,基此,現行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之法令依據、條件,具有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或「後」之差異。
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8月4日農企字第0950141469號函略以,農業單位於辦理用地變更審查時,如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已納入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範圍,則該農舍應一併於計畫書中說明變更後之用途,俾利於核准變更編定後據以申請用途之變更;至該會104年8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12376號函(以下簡稱農委會104年8月27日函)係指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部分土地依法申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應審酌之相關原則。基於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立法目的,並兼顧相關土地合理利用,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申請變更編定時,仍請依農委會104年8月27日函審酌原則審查,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無論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或後,應以整筆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為原則。
(二)倘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部分土地擬變更使用,而該筆農業用地之剩餘農業經營面積仍維持90%以上者,得予同意;惟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仍應達0.25公頃以上,方同意變更使用。
(三)倘屬已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且配合耕地與農舍屬同一人所有者,其配合耕地之部分或全部擬變更使用,應符合農業經營面積90%以上之原則,方予同意。倘屬已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且配合耕地與農舍分屬不同人所有者,其配合耕地符合變更使用相關規定者,得予同意。
(四)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原則係以興辦事業計畫核准為前提,爰應於興辦事業計畫階段審查上述原則;倘申請範圍內現況有建築物,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主管建築機關查詢該建築物是否為農舍;如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洽商主管建築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等,並由其審查符合上述(一)至(三)原則後,始得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
四、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解除套繪管制辦理程序1節,按該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係因應農業用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爰增訂該等解除套繪之要件,故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屬該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者,應於完成用地變更編定程序後,始得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併予敘明。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2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1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1110266031號函
要旨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案
內容
一、(略)。
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因該法條規定,係以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以增進公共利益,故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該法條之適用範圍應限縮於可兼顧不同意少數共有人之利益之情形,並對之應有合理性之補償。準此,無償性之處分與無償性設定上開物權,對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過大侵害,故不在適用之列。基於相同理由,變更亦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106年12月1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修正說明參照)。
三、次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前經本部85年10月5日台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釋有案,是以本案共有土地擬申請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仍應符合上開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之要件;倘申請人未能檢附有償或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利益之相關證明文件,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2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100141456號函
要旨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案件應檢附文件
內容
一、略。
二、略。
三、依管制規則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之案件,無需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惟得依個案實際情況要求檢附「其他有關文件」(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2點第2項參照)。又考量農牧用地係供農業使用,應依農業合理經營客觀判斷其是否適作農業生產使用,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以102年10月4日農企字第1020230678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案件時,宜請申請人擬具經營使用計畫,並就其申請目的、土地使用現況與未來使用計畫等事宜提出說明,俾利審查。
四、是旨案係屬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案件,請依前開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4日函釋原則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相關事宜。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2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1100124731號函
要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修訂變更編定規費收費標準,其內容如僅涉及收費事項,無須再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送中央各有關機關備查。
內容
一、略。
二、查財政部94年9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403515710號函檢送研商「地方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等相關法規事宜」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略以,對於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之方式,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收費標準,其內容如僅涉及收費事項,無須再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送中央各有關機關備查。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2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9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42356號函
要旨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已設定不動產役權者,倘變更編定後不能供原設定特定便宜之用,致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權利之行使者,為維護不動產役權人權益,應由申請人檢附不動產役權人同意書,始得准予辦理變更編定
內容
一、(略)。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函:「按民法第851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權係以限制他人不動產(供役不動產)所有權權能為內容之定限物權,以便利自己不動產(需役不動產)之利用,提高自己不動產價值之權利,性質上為用益物權,然不動產役權便宜之內容型態不一,且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常不具獨占性,可與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他用益物權人(民法第851條之1)共同使用供役不動產。若不動產役權人與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用相衝突時,原則上應依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之內容定之,如就此未為約定時,則應依定限物權優先於所有權之原則,不動產役權人有優先使用之權,此即為不動產役權人利用優先之原則(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103年9月修訂6版,第41頁)。三、……若考量不動產役權設定後,於不動產役權特定便宜之用目的範圍內,不動產役權人有使用供役不動產之權利,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有容忍及不作為之義務;而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因原先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目的及使用方法,未必符合變更編定後使用地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可能導致供役不動產不能或難以供原定特定便宜之用,是以,倘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將直接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權利之行使,立法政策上似宜徵得不動產役權人同意後為之,以衡平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不動產役權人之利益,……。四、查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五、其他有關文件(第1項)。…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件(第4項)。』又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本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文件,得依個案實際情況要求檢附。』依上開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申請人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時,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而申請人如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則免附『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是否意謂縱使該土地已設定不動產役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仍無須取得不動產役權人之同意?抑或主管機關仍得依個案實際情況以『其他有關文件』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檢附不動產役權人同意書?事涉土地使用管制政策及管制規則之解釋適用,宜由貴部探究管制規則之立法意旨予以釐清判斷。」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
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該地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倘因原設定目的及使用方法,未符合變更編定後使用地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導致供役不動產不能供原設定特定便宜之用,致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權利之行使者,為維護不動產役權人權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申請人檢附不動產役權人同意書,始得准予辦理變更編定。
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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