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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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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2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
一、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二、依第四十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
三、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四、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
申請案件符合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件。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興辦事業計畫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興辦事業計畫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檢附興辦事業計畫面積免受限制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三八一六號函
要旨經法院查封之土地,可受理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表示意見略以:「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明文,惟法院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該財產為自由處分,並無排除國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對該財產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七六)秘台廳(一)字第○一六二八號函參照)。是經法院查封之土地,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核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用地,自不受查封之限制。上述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個案,仍應由受理案件之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適處理。」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故經法院查封之土地,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核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用途,得不受查封之限制。惟本案案涉變更編定之執行事宜,有無就具體個案洽受理案件法官之意見後,再行處理之必要,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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