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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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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3月4日台內授中辦字第0930723841號函
要旨需地機關申請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非都市土地範圍內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並要求一併辦理變更編定者,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93)年2月19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或土地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徵收(含協議價購)或土地撥用案件,係屬政府公權力或公部門間土地管理權轉換之行使且具急迫性,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避免延宕公共建設期程,其變更編定仍依現行「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惟其使用地如有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且需地機關擬於徵收或撥用時申請准予一併變更編定者,為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等相關法制規定,需地機關於擬具土地徵收(含協議價購)或撥用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將興辦事業計畫、土地所在地範圍、清冊及面積等有關書件資料,同時函送農業主管機關徵得同意。嗣後申請徵收(撥用)時,於徵收(撥用)計畫書內(或以協議價購申請變更編定時)敘明案內使用農業用地已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據以申請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以資簡化。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五八號函
要旨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都市計畫地區之土地,應先洽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是否已發布細部計畫及是否已依細部計畫辦理逕為分割測量後,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備考欄註明及尚未辦理或未能辦理逕為分割測量之處理方式
內容
二、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擬定後,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界線,應由工務(建設)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坐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都市計畫地區之土地,應先洽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是否已發布細部計畫及是否已依細部計畫辦理逕為分割測量後,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備考欄註明。
三、又對於經查明已發布細部計畫惟尚未辦理逕為分割測量者,需用土地人應先請該管地政事務所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後再報請徵收。至如尚未發布細部計畫,致未能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逕為分割者,依本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七五)內營字第四六五二九二號函以:「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請依各該主要計畫之規劃意旨及鄰近相關地形、位置,認定其使用分區。」,是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上開函認定其使用分區,並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之土地標示欄以母地號並加註「內」字之方式填載,面積則填載實際徵收面積,並於備考欄註明擬徵收之暫編地號及加註「凡暫編地號土地依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測量成果為準」文字者,需用土地人得據以申辦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8961914號函
要旨徵收分別共有土地之各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1或權利範圍不明之處理事宜
內容
一、徵收土地為分別共有者,應由共有人按登記簿所載應有部分個別領取徵收補償費。惟如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1或權利範圍不明時,應如何處理,案經本部於本(89)年8月3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
二、上開會議結論如下:徵收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如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不等於1,應先依本部88年10月7日台內中地字第8885945號函規定查明更正後,再申辦徵收。經依上開規定清查後,如仍無法查明其中持分錯誤情形發生於何共有人時,為避免影響公共建設用地取得時程,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大於1者:
1.徵收土地清冊填載方式如下:
(1)徵收土地全部為私有者,其「擬徵收私有持分面積」欄應依用地面積填載。
(2)徵收土地為公私共有者,其「擬徵收私有持分面積」欄則依用地面積乘以私有持分和之面積填載。
2.徵收土地補償費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發給,大於1之部分由需地機關籌編經費發給之。
(二)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小於1者:
1.徵收土地清冊填載方式如下:
(1)徵收土地全部為私有者,其「擬徵收私有持分面積」欄應依用地面積填載。
(2)徵收土地為公私共有者,其「擬徵收私有持分面積」欄則依用地面積扣除公有持分面積後填載之。
2.徵收土地補償費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發給,賸餘部分得由全體共有人協議後,檢附協議書並附具切結書如有真正權利人主張其權益時,願就其應得之價額予以返還後領取之,協議不成,則將該部分之補償價款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俟真正權利人提供足資證明其權利範圍文件或檢附共有人全體協議成立之協議書及切結書後,據以發給。
(三)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不明者:
1.徵收土地清冊填載方式同(二)-1。
2.徵收土地補償費發給方式如下:
(1)徵收土地補償費得由部分共有人檢附足資證明其權利範圍之文件就其應有部分領取之。
(2)未能依前款規定領取之補償費,得由全體共有人協議領取之。
(3)共有人未能協議領取者,就其權利範圍不明部分,得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推定為均等後,按推定後之權利範圍領取。惟如另有爭議,則將之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俟檢附共有人全體協議成立之協議書,據以發給。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七六二五號函
要旨需用土地人為辦理土地徵收需要,申請核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時,縣市政府應確實查明該地區都市計畫有無指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
內容
有關需用土地人為辦理土地徵收需要,申請核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時,貴府應確實查明該地區都市計畫有無指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核發之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備考欄內載明之。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9月25日營署園字第34422號函
要旨申請徵收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
內容
依依據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國家公園計畫實施後,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已核定之開發計畫或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應協調配合國家公園計畫修訂」。依前開意旨,有關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之土地,如位屬國家公園範圍內,即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而得免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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