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三、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免通知實地複丈。
第一項之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者,其物權範圍為合併後土地之一部分者,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明其位置。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00050800號函
要旨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請求共有物合併分割,其法令另有規定之適用
內容
查「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5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第6項)。」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所明定;又「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於上開民法規定之修正條文說明亦有明文。
二、復查「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l所明定。是以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關於所詢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或第6項之規定辦理合併分割之事件,如需辦理土地合併複丈,自應符合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定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修訂6版[頁409、頁414之註24])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40011383號函
要旨土地合併案件其土地複丈圖免經申請人或代理人認章
內容
土地合併案件既係就申請人申請之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未涉及該等土地與鄰地之界址認定與變動事宜,此類案件即毋須外業測量、實地埋設界標及通知關係人到場會同辦理,複丈作業僅須於內業書面審查後刪除申請合併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得免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530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06963號函
要旨土地合併案件免予排定外業測量
內容
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第1項)。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項)。」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已有明文。上開規定前經本部89年12月6日台(89)內地字第8978031號令修正,經查該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略以:「...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地目之刪除,土地合併複丈已毋須實地勘查,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地政事務所應辦事項移列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是以,上開規定經修正後,已毋須排定外業測量。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7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09958號函
要旨公共設施用地已依法取得並開闢完成,經徵得同意土地合併無異議者,得由地政機關逕依職權辦理
內容
基於地籍管理之便利,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已依法定程序取得並開闢完成之土地,其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土地合併無異議者,得由地政機關逕依職權辦理土地合併,免由當事人提出申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9078054號函
要旨土地分屬不同時期發布之都市計畫範園,惟使用分區相同之相鄰土地,不宜辦理土地合併
內容
按「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細部計畫擬定後,…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樁誌計算坐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明定。是以,本案擬辦理合併之土地係位於不同之都市計畫區,其既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都市計畫範圍分割之地籍線,如因辦理土地合併而消失,將造成未來該都市計畫辦理檢討變更時都市計畫範圍疑義,且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不宜辦理土地合併;惟依法申請使用時,仍得一併申請辦理。
(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於91年5月15日修正)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14

筆 | 3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