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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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三、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免通知實地複丈。 第一項之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者,其物權範圍為合併後土地之一部分者,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明其位置。 |
關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案,貴處說明所擬意見,本部同意,請查照。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5月10日84地一字第28910號函
主旨:有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敬請核示。
說明:查「左列土地部分作為建築基地者,土地所有人就全筆土地申請地目變更為『建』,地政事務所應受理:(一)都市土地劃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者。(二)非都市土地編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亦經 鈞部訂頒「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三、所明定。本案坐落台南市安南區公親寮段489-5等十筆土地合併,因該等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之「市場用地」及「公兒用地」之土地,依照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係屬公共設施用地,參照上開「地目變更注意事項」規定,似不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應不予受理。因案關中央法令適用疑義,敬請 鑒核。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87年2月11日修正為第224條)
為便利地籍管理,都市計畫法第42條各項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分區使用就已徵收之同一工程項目用地,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規定者,得於辦理徵收移轉登記時,予以合併。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87年2月11日修正為第224條)
依據都市計畫樁辦理地籍分割之土地,因都市計畫依法變更,而重行辦理地籍分割,其地界相連且同屬原所有權人者,如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合併之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合併。其登記原因仍應以「合併」為之。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於87年2月11日修正為第224條)
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界線,地政機關應依工務(建設)機關點交之樁位坐標資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登記,並於地籍圖上測繪地籍線,都市計畫法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均訂有明文,本案台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960地號等4筆土地,分屬不同使用分區,雖供同一建物使用,其申請土地合併仍應依照土地複丈辦法第21條規定辦理。
(按:土地複丈辦法於79年6月27日廢止,上揭條文已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87年2月11日修正為第2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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