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三、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免通知實地複丈。
第一項之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者,其物權範圍為合併後土地之一部分者,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明其位置。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530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6月22日台(90)內地字第9073214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內「水」、「道」、「線」地目等水利或交通用地與其他地目土地申請土地合併免檢附廢水或廢道證明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90)年5月30日邀集經濟部水利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各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以:「關於土地因合併而申請複丈,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1已有明文;又『自民國88年3月16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地變更為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目無關之地目變更登記及地目銓定不再辦理。』、『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89年9月1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分為本部88年3月3日台(88)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及89年8月2日台(89)內地字第8973288號函所明釋,且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並無辦理『水』、『道』、『線』等地目變更需檢附廢水或廢道證明之規定。是以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內『水』地目土地與其他地目土地申請合併時,因上開地目已不再辦理地目變更,且並無規定需檢附廢水證明,又上開土地辦理合併亦與水利法第46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21條之規定無違;另現有巷道為『道』地目者,其與其他地目土地合併,不影響其供公眾通行之使用情形。基於依法行政及簡政便民原則,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內『水』、『道』、『線』地目等水利或交通用地與其他地目土地申請土地合併,毋需檢附廢水或廢道證明。」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2月8日台(89)內地字第8978071號函
要旨都市土地辦理合併時所稱之相同使用分區,係指都市計畫書所載使用分區之內容應完全一致
內容
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明定。貴府工務局所提「相同使用分區」係指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細分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原則,有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內容應完全一致,方屬相同使用分區之認定方式,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至有關申請土地合併,是否需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6月17日台(88)內地字第8806783號函
要旨設有抵押權之土地辦理合併時,應檢附全體抵押權人之協議書
內容
一、查關於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並代其他共有人申辦共有土地合併分割登記,有關抵押權轉載疑義乙案,前經本部88年1月29日台(88)內地字第8802332號函釋略以:「……惟因共有人分別以其持分設定不同之抵押權,且判決確定書並未確定抵押權之轉載方法,是以,其依判決申辦土地合併時,有關抵押權之轉載,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次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第3項規定,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本案貴處函為李○○先生代理周○○持憑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代替○○○君,及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代替○○○等八人與其他共有人王○○六人申辦臺北市長春段○○地號等土地合併複丈、登記,因無法檢具其中一抵押權人之同意書乙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檢附本部88年1月29日台(88)內地字第8802332號函影本乙份。
附:內政部88年1月29日台(88)內地字第8802332號函
主旨:為簡○○先生等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共有土地合併分割登記,有關抵押權轉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87年10月23日87地一字第56836號函辦理。
二、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及第96條第3項所明定。至於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所稱:「不動產物權因法院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揆其意旨,係說明法院判決中僅形成判決具有上開物權宣示效力,似與抵押權之轉載無關(司法院秘書長88年1月6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00226號函參照)。本案部分共有人簡○○先生等12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並代其他共有人洪○○先生等7人申辦草屯鎮○○段609、61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登記。惟因共有人洪○○先生在609地號及612地號上分別以其持分設定不同之抵押權,且判決確定書並未確定抵押權之轉載方法,是以,其依判決書申辦609地號及612地號土地合併時,有關抵押權之轉載,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第3項,修正後為第88條第4項,同規則第94條,修正後為第107條)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於95年11月24日修正為第224條第1項及第2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五七一號函
要旨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申請合併複丈,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協議書時,得免再檢附同意書
內容
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關於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申請合併複丈,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申請人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時,可視同該他項權利人同意辦理合併複丈,得免再檢附其同意書。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修正後為第八十八條第四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三八三號函
要旨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辦理合併釋疑
內容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又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故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於申請複丈時,應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於申請登記時,仍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至於需否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已明定,應依該規定辦理。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二百二十四條)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修正後為第八十八條第四項)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14

筆 | 3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