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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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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60189630號函
要旨對於本部90年7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69449號令公布前已部分減除者,如單純對未扣減部分,提出重新分配,申請人得重新申請核發改良土地費用證明
內容
一、查本部90年7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69449號令係考量整體開發案件全區土地之利用方式,再進行土地改良,改良後之增值係因整體利用而產生,對全區土地同時產生增值利益,避免土地所有權人難以界定投資於各宗土地之改良費用,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土地改良,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總改良土地費用額度內,就開發範圍內全部或部分土地,於申請書內自行載明各筆地號攤提之改良土地費用金額,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發給改良土地費用證明,另考量課稅之穩定性避免涉及已核課確定案件之退補稅問題,故有已全部或部分減除者,申請人不得重新申請核發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惟業經土地移轉已扣減部分改良土地費用,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依上開函示規定就尚未移轉扣減部分,重新分配各筆地號攤提之改良土地費用金額,如單純對未扣減部分,提出重新分配各筆地號攤提之改良土地費用金額,不涉已核課確定案件之退補稅問題,得就尚未移轉扣減部分,重新分配各筆地號攤提之改良土地費用金額。
三、另有關重新分配各筆地號攤提方式,因案關實務及事實之認定,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單位依上開規定,會同相關單位人員依事實認定,併予說明。
四、本部90年7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69449號令:「…有關就部分減除者,申請人不得重新申請核發」部分規定。與本意旨不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834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2條其目的係為租稅之核課,如無申請改良土地費用認證之需,自無須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辦理農地改良時除依租稅之核課目的,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仍須符合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內容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2條所列舉土地改良項目及其驗證登記之申請及查勘程序,係為將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核課土地增值稅時,核計其改良土地費用及土地漲價總數額,其目的係為租稅之核課,民眾如無申請改良土地費用認證之需,自無須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故辦理農地改良時除依租稅之核課目的,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仍須符合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為恢復耕作,將土石清運或回填土壤係屬土地所有權行使範疇,本部主管法令並無限制,農業法令是否有所規範,應請洽農業主管機關;…..」、「...農牧用地雖容許採取土石,惟所採取之土石應與當地農業生產或設施使用有關,並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可辦理,否則應循變更編定程序辦理。至於採取之土石如涉及外運、外賣者,請依『土石採取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為本部90年11月27日台(90)內地字9016523號函及92年8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011號函明文規定,故本案土石清運或回填土壤疑義,請本於職權依法處理。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05473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2條並無相關委任或委託規定,故無從訂定委辦規則委託縣轄內鄉(鎮、市)公所辦理
內容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得否訂定委辦規則委託縣轄內鄉(鎮、市)公所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查上述細則第11條及第12條並無相關委任或委託規定,故無從訂定委辦規則委託縣轄內鄉(鎮、市)公所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6月23日台(89)內地字第8973012號函
要旨部分申請查驗項目已有先行動工情形,應扣除先行施工項目再依規定辦理驗證
內容
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貴府請釋本案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列第3款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應由 貴府查明本案土地改良工程性質,依上開規定核處。又第1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條之改良,應依左列之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查驗,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10日內申請複勘,在申請查驗前已改良者,不予受理。…」,依 貴府來文所敘,本案經實地勘查發現部分申請查驗項目已有先行動工情形,應扣除先行施工項目依上開規定辦理驗證。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2月10日台(87)內地字第8783910號函
要旨依法所為土地改良之實務及事實由權責單位會勘認定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未派員,傳真書面意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貴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會商「關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執行疑義」獲致結論如下:「(一)關於平均地權條例所稱土地改良認定及權責劃分等相關事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92.10.15刪除)、第11條及第12條已有明確規定,仍應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辦理。至地方政府內部權責劃分事宜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決定。(二)關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行填土改良農地,其究可填多高,才適於耕作乙節,因案關實務及事實之認定,應依上開規定由權責單位,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實地勘查後依事實認定。」本案請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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