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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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
案經本部84年3月22日邀請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建設廳、地政處)、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工務局、地政處)、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未派員」、工務局、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關於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核發改良土地費用證明之執行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1.查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登記。復查同條第2項規定「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其所稱「併同」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得同時併案申請雜項執照與改良土地驗證登記。但改良土地驗證程序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
2.關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所稱「按宗」發給證明,由於基地改良係以基地整體為範圍,可能包含數筆地號,因係整體配置,故各筆地號工程費用,原則上依改良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但土地所有權人具體提出各宗土地改良費用數額者,依其數額辦理。(內政部90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9069449號令變更本點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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