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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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
案准法務部87年5月26日法87律決字第019418號函復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處87年5月20日87秘台廳民二字第09982號函略以:『(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來函所述地方法院假扣押之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改良驗證登記,工務(建築)機關可否受理一節,自以受理驗證登記是否違反前開規定而定,如未違反前開規定,似尚非不得為之;如與前開規定有違,則不為之。(二)前開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事件,仍應由承辦法官依職權認定之。』」本部同意法務部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意見。是以,地方法院假扣押之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改良驗證登記,工務(建設)機關得否受理,請就具體事件洽管轄法院承辦法官依職權認定。
查「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登記。復查同條第2項規定『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其所稱『併同』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得同時併案申請雜項執照與改良土地驗證登記。但改良土地驗證程序仍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經本部84年4月8日台84內地字第8405067號函釋有案。本案土地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取得相關核可文件,尚未辦理變更編定,仍應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申請核發改良土地費用證明。
案准財政部85年2月27日台財稅第850098050號函略以:「查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應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為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2項亦有類似規定,準此,得依上揭規定減除之費用,似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從事土地改良為限。」本部同意財政部上開函意見。故改良土地申請驗證之申請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即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條之改良,應依左列規定申請驗證登記。…」,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關於基隆市民賴○○、杜○○申請土地改良驗證證明書一案,土地所有權人既已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於開始興工之前填具申請書報備,並經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81年6月4日81基府工管字第40558號函同意核備有案,但未依同法於工程完竣後10日內申請複勘,其雜項執照完工勘驗不得視同土地改良完工之複證,惟得准其補行申請複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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