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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
,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3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80051441號函
要旨修正「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11點附件之簡報表格式,刪除登記機關及核准機關核章欄,自即日生效。
內容
修正「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11點附件,自即日生效。
土地法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3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70052097號函
要旨審核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取得農業用地之注意事項
內容
查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除應符合土地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外,仍需合於同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用途。次依本部9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989號函釋規定:「…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號函復以:『…因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本案外國人若基於住宅之目的購買土地,似僅得購買得興建一般住宅之土地,若以住宅目的購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則非所宜。』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是以,有關外國人基於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用途,申請取得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如係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者,仍得予以受理;如屬都市計畫發布後,始將農業區田、旱地目土地變更為建地目者,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自無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應不准外國人取得。」,綜上,於審核外國人申請取得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時,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至外國人申請取得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時,需符合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之用途,並循「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規定,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准其取得。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土地法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9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40078357號函
要旨僑務委員會修正憑華裔證明文件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格式
內容
附:僑務委員會94年9月22日僑證證字第09430328651號函
主旨:檢送本會憑華裔證明文件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最新格式一份〈如附件〉,請 查照。
說明:「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本會應於該證明書載明其事實,至其實質效力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準此,本會自即日起修正該項證明書內之註記為「本證明書係依據申請人檢附華裔證明文件核發,其實質效力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闆依職權認定之〈依據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
  • 華僑身分證明書格式下載華僑身分證明書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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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0940064768號函
要旨旅外僑民檢附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取得土地之適用
內容
按「旅居國外華僑,取得外國國籍而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在國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適用之法令,與本國人相同;其原在國內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不因取得外國國籍而受影響」、「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七、華僑身分證明書。』前項第七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分別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2點及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另身分證明係為證明登記申請人之確實身分,憑以審核登記申請人是否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否屬於真正之權利義務人及有無行為能力等。如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外國人之國籍證明、華僑身分證明書、...等皆屬之。是以,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依法得在國內取得土地或建物權利,如其檢附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辦者,該證明書倘依華裔證明文件申請核發,則該證明書非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仍應檢附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如未具我國國籍者,則應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取得土地或建物權利,須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
  • 華僑身分證明書下載華僑身分證明書pdf
土地法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989號函
要旨關於外國人取得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及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之處理方式
內容
有關外國人得否取得都市計畫內道路預定地,請依本部92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145941號及92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097號函釋辦理。至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據本部營建署92年5月28日營署都字第0920029923號函復以:「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建築使用規定,係基於保障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既有權益之考量,得依上開條文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至都市計畫發布後,始將農業區田、旱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者,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應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號函復以:「...有關農民之身分,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而言。...另因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本案外國人若基於『住宅』之目的購買土地,似僅得購買得興建一般住宅之土地,若以住宅目的購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則非所宜。」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是以,有關外國人基於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用途,申請取得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如係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者,仍得予以受理;如屬都市計畫發布後,始將農業區田、旱地目土地變更為建地目者,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自無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應不准外國人取得。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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