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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
,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097號函
要旨外國人申請取得道路用地或綠地,應審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相關規定
內容
一、本案澳洲人狄菲利申請取得都市計畫內12筆道路預定地,涉及各筆道路用地是否應有面積限制方得以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疑義,經本部營建署前揭號函以:「按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15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4公尺寬之道路,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7條所明定。至本案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是否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乙節,涉事實認定,宜請逕洽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准此,嗣後有關外國人基於土地法第19條第1項住宅用途或辦公場所用途,申請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或綠地者,應審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相關規定,其合於上開規定者應於簡報表備註欄加註「本案外國人OOO基於土地法第19條第1項住宅用途或辦公場所用途,申請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或綠地,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相關規定」等文字,以利審查。
土地法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145941號函
要旨外國人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或綠地事宜
內容
一、關於美國籍葛○傑、葛○中2人,申請取得臺中縣太平市番子路段124-79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以及日本籍村瀨漢章等5人申請取得嘉義市太平段42地號等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及道路用地」2案,茲外國人取得之土地,除應符合土地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外,仍須合於同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用途,因上述土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依該辦法第4條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故本二案土地如符合土地法第19條第1項住宅用途或辦公場所用途,應由申請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自行備註係基於同條項第0款之用途,再由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填寫「外國人取得(移轉)土地、房屋權利案件簡報表」中「為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0款之使用」欄;惟申請人如備註係基於同條項第8款之用途,則應依行政院91年2月27日院臺內字第0910082180號令發布之「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檢附申請書及投資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再依土地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二、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案件,如遇有法律適用疑義,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先報請本部釋疑後,再為核准與否之依據。
土地法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6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8640號函
要旨修正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外國人移轉(取得)土地建物權利案件簡報表及外國人申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事宜
內容
有關主旨所揭簡報表,前經本部91年三3月20日邀集有關機關召開「研商第二代地政資訊管理方案實施計畫之外人地權資料系統規範」(草案)第3次會議獲致結論,修正如附件。另本部90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9062122號令釋,有關外國人符合土地法第18條規定而取得第19條第1項各款用途之土地時,由申請人併一般登記案件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明瞭該外國人係基於何種目的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應請申請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本案土地用途為土地法第
19條第1項第O款;使用目的為□□。(O係填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款次,□係就自用、投資或公益使用目的之一填寫)」,並簽名或蓋章。
  • 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外國人移轉(取得)土地建物權利案件簡報表下載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外國人移轉(取得)土地建物權利案件簡報表pdf
土地法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八二六號函
要旨加強執行外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土地建物時地方法院與地政機關聯繫事項
內容
一、有關外國人因拍賣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土地及建物時地方法院與地政機關聯繫事項,前經本部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九三Ο三號函修正。
二、嗣為檢討修正後聯繫事項之執行情形,本部復於本(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邀集司法院民事廳、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及省市地方機關研商獲致結論:
(一)關於外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項得標買受土地建物時地方法院與地政機關聯繫事項,前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九三Ο三號函修正在案,司法院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七院台廳民二字第Ο二二四九號函配合修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點第十款為「拍賣之土地為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時,應於拍賣公告內記載外國人應買或聲明承受時,應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市縣政府申請核准,並提出經該市縣政府核准之證明」。有關外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得標買受土地建物案件,請確依上開聯繫事項及修正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市縣政府於受理外國人因拍賣案件申請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時,應儘速審核辦理。
(二)市縣政府對於目前部分地方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後公告拍賣不動產之案件,未依照上開聯繫事項規定辦理,即逕行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外國人者,請確依法審查是否符合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後,分別駁回或核准層報行政院備查。
(三)市縣政府於受理外國人因拍賣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土地及建物之案件,如發現地方執行法院未依照上開聯繫事項及修正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配合辦理時,應即協調各該地方執行法院注意辦理,俾利外國人得標或承受土地及建物後得予順利申辦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
(按: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業經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
土地法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九三○三號函
要旨外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得標買受土地建物時地方法院與地政機關聯繫事項
內容
一、有關外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得標買受土地建物時地方法院與地政機關聯繫事宜,前經本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三Ο四一號函訂,嗣為檢討上開聯繫事項之執行情形,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修正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召開﹁外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土地及建物處理事宜﹂地方法院與地政機關聯繫事宜如次:
1、地方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應買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相關文件,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市縣政府申請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並於參與拍賣時提出。
2、外國人於拍定買受土地或建物時,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同時通知市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層報行政院備查手續。
3、市縣政府於收到執行法院上開通知後,應即依規定層報行政院,經行政院准予備查後,由市縣政府函復申請人憑以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開聯繫事項由司法院及內政部分別函請執行法院及省市政府據以辦理。」
二、上開會商結論業經本部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一四八四號函報奉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三四八七六號函核示『請依本院授權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在案。
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法院公告拍賣之案件,請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本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三Ο四一號函原訂之聯繫事宜,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停止適用。
(按:土地法第二十條業經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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