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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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 ,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案經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
一、(略)。
二、地政機關受理外國人申請因拍賣取得土地及建物權利案件,審核其為土地法第十九條之使用時,應審查其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之規定。於依土地法第二十條規定層報行政院備查時,所附「外國人取得(移轉)土地、房屋權利案件簡報表」中「為土地法第十九條第○款之使用」一欄,仍應填載。
三、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Ο一三一八號函釋示有關外商銀行憑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外國人土地、房屋權利案件簡報表之「為土地法第十九條第○款之使用」欄免予填載一案,停止適用。縣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受理法院拍賣之案件,即應依前開結論辦理。
(按:土地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業經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
按「外國人為下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一、住所。二、商店及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子弟學校。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七、墳場。」,此為土地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停車場使用常為住所或經營事業所必需,是本案新加坡共和國暨新加坡商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單獨購買建物地下層持分作為停車場使用,得予准許。
(按:土地法第十九條業經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
一、經依法核准在我國營業之外國法人,為經營事業之需要,可依土地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等有關規定,准其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二、近年來,常有在我國營業之外國法人,須以該法人之名義購置房屋以供其職員居住之情形,參照土地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應予准許。
(按:土地法第十九條業經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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