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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594號令
要旨捷克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以外之土地權利
內容
修正本部98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0980161108號令,有關捷克(Czech Republic)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案。兹據駐捷克代表處查復資料,目前捷克國內法除針對外國人取得農用地設限外,我國人民原則可在捷克境內享有等同捷克公民之購地權利,無特別限制或需取得許可情事。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修正為捷克(Czech Republic)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以外之土地權利。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8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3286號令
要旨丹麥人得因繼承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
內容
兹據外交部查復:依丹麥不動產取得法第二條規定:「因繼承、配偶過世無法分割之持分、或因共同體之分配等取得之不動產,無須經丹麥法務部之許可」,其法意亦包含非丹麥籍之繼承人,故非丹麥籍之繼承人無須經丹麥法務部之許可即可繼承取得在丹麥不動產權利。基於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丹麥(Denmark)人得因繼承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50448537號令
要旨塞席爾共和國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公有土地以外之土地權利
內容
基於土地法第18條規定平等互惠原則,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公有土地以外之土地權利。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40415546號令
要旨新加坡人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之規定
內容
修正本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號函,有關新加坡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案。參依外交部104年4月29日外條法字第10402027810號函、104年3月9日外條法字第10402016270號函及相關資料,修正如下:
一、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考量兩國國情不同,及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新加坡人取得我國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或商業使用,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二、關於新加坡人繼承我國土地,倘該土地屬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另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以外之土地,新加坡人得因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並自辦理繼承或遺贈登記完畢之日起5年內移轉與本國人,其案件列管及標售程序,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執行要點規定。
三、另外,於本解釋令修正發布前新加坡人已有繼承我國土地之情形,如已辦理登記完竣之個案,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仍依原註記事項辦理;倘尚未辦理登記者,則適用本解釋令。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30207821號令
要旨修正本部98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80167585號有關「土地法」第18條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人民及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解釋令
內容
修正本部98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80167585號令,聖克里斯多福正式國名為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theFederation of Saint Christopher and Nevis),據外交部查證資料,聖克里斯多福島及尼維斯島兩島政府均設有公司登記處,因兩島皆屬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登記於尼維斯島之公司亦為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法人。次按本部98年9月16日前揭令釋意旨,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人民及法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另登記於尼維斯島(Island of Nevis)或聖克里斯多福島(Island of Saint Christopher)之公司,亦認屬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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