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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70209595號令
要旨挪威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容
茲據外交部查告,外國人在挪威投資土地並無特別限制,個人或各種法律上的實體均可在挪威合法持有、居住或投資土地,外國人在挪威取得土地之條件與挪威公民皆相同等語。基於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挪威(Norway)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057557號令
要旨美國亞利桑那、路易斯安那州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密西西比州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
內容
茲據外交部查告:美國亞利桑那州之州法令未禁止台灣人民或法人設定土地權利,亦未禁止我國人民或法人取得土地權利;路易斯安那州憲法規定,任何外國人及外國合夥人(含我國人民及法人)均可在路州取得及設定土地權利;密西西比州對外國人及公司法人取得及設定土地權利有潛在嚴格限制條件,並以居留權之有無,對公有土地及工業用地取得之年限或面積有所限制之外,尚未禁止外國人在該州取得土地權利。
一、基於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之規定,美國亞利桑那州(Arizona State)、路易斯安那州(Louisiana State)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
二、另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美國密西西比州(Mississippi State)人 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惟就公有土地部分,僅有獲得居留 權之密州人方得擁有,未具居留權因債務而取得土地者,其擁有年 限不得超過20年;公司或其他社團法人之成員如含有未具居留權之 密州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取得。另工業用地部分,未具居留權之密州 人之取得和擁有不得超過230英畝。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70059761號令
要旨烏克蘭之人民或法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農業用地以外土地權利
內容
茲據外交部查告:烏克蘭並無針對我國人民或法人得否於該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法律或規定;烏克蘭將土地劃分為「非農地」及「農地」兩類,「非農地」准許外國人、法人及外國政府擁有、使用及處置,「農地」則禁止。基於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之原則,除農地禁止以外,烏克蘭(Ukraine)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3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70042025號令
要旨印度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容
茲據外交部查告:居住印度境外之非印裔外國人不得購置印度不動產,居住境內之非印裔外國人得於個案申請取得同意,並達到相關機構要求標準後,購置印度不動產;外國公司在印度境內成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公司得購置不動產;居住在印度境外之非印裔外國人不得因贈與而取得印度境內之不動產,惟可因繼承而取得。按我國為吸引外資投資不動產以促進經濟發展,在外國人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下,即可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含贈與等無償取得),並未要求該外國人需居住在我國;又土地法第二十條規定,外國人申請取得土地權利案件,需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綜上所述,基於經濟面向之考量,暨目前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符合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原則,印度(India)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按: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業於108年3月21日修正)
(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五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五六)內字第一○四二號令
要旨外國法人如僅係因債務關係而設定抵押權,准由當地縣市政府依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逕行核辦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外交部、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抵押權係擔保物權之一種,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並未移轉占有該抵押物,抵押人如能於約定期間內清償債務,則該項抵押權即應申請塗銷,如抵押人不能依約清償債務始發生拍賣抵押物問題,拍賣抵押物時抵押權人依法固得參與標買,但如係外國人標得該項抵押物仍須依土地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本案美國達拉威州法人勃倫斯惠克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如僅係因債務關係而設定抵押權,現行法令既無規定層請核定之明文,參照首節說明,似可准由當地縣市政府依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逕行核辦。」
二、應依議辦理。
(按:土地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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