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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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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五○二號函
要旨關於區段徵收區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其抵價地之比例不得由區段徵收機關逕訂安置計畫,擬定成數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二、應領抵價地之面積。……」,本案擬以區段徵收區內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安置計畫逕訂發還比例標準,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一四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於區段徵收自有其適用
內容
按區段徵收與一般徵收雖在實施目的、補償方式及適用範圍等略有差異,惟同係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而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並給予補償之徵收土地行為,本質並無二致。至有關區段徵收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查平均地權條例並無特別規定,是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區段徵收自有其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二五五五號函
要旨土地經區段徵收,其所有權人於徵收後之抵價地請求權,難認係區段徵收前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
內容
一、案經法務部前揭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秘台廳民一字第Ο二九七四號函以:「按因訴訟上和解而取得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人,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如該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徵收,該登記請求權人即無從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次按公用徵收時,徵收機關係依據法律取得新權利,性質上係屬於原始取得,土地經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歸於消滅(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請求發給抵價地者,係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補償(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內政部頒布之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故該取得之抵價地,性質上亦屬原始取得,似均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既判力之範圍。右述見解僅供參考,至於具體事件,仍請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權,而為適當之處分。」。
二、準此,土地經區段徵收,其所有權人於徵收後之抵價地請求權,難認係區段徵收前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三五七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已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而屆時仍無法合併者,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僅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之計算標準。至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無論係未提出申請合併,或提出申請而屆時仍無法合併,其現金補償之計算標準應皆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六○一○一○號函
要旨各級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施行區段徵收,得依規定預計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總面積比例等事宜
內容
關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依同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核計抵價地之比例,本部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就行政院秘書處交議「台灣省政府函陳關於嘉義市政府函報該市劉厝區段徵收地區,原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農水路用地,地主要求發回抵價地比例提高至百分之四十五,請鑒核一案」及「台北市政府函陳該府為辦理士林官邸附近地區土地利用規劃涉及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其開發方式及抵價地發還比例,請鑒核一案」等二案,邀集行政院秘書處、經建會、法務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宜蘭縣、嘉義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並將會商結論報請行政院鑒核。案經行政院交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獲致結論如下,並奉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十六內字第ΟΟ三五三號函示:「請照本院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並請轉知相關機關。」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得考量左列情形,依該條例第五十四條意旨預計抵價地比例後,再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程序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1.開發目的及地區特性。
2.都市規劃品質及公共設施比例。
3.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
4.開發成本及財務計畫。
5.已辦過農地重劃或曾以其他土地開發方式辦理之地區。
6.已有合法既成社區,聚落或建物密集地區。
二、為減少區段徵收推動之阻力,各級主管機關施行區段徵收時,宜參酌左列原則辦理:
1.既成社區、聚落或建物密集地區,於規劃都市計畫時,儘量以不納入區段徵收整體開發範圍為原則。如有必要納入者,在不影響都市計畫規劃之前提下,儘量予以保留,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切實檢討調整其公告土地現值。
2.施行區段徵收前,應舉辦公聽會,擬具多種不同地區之替選方案,分別妥與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並尊重民意後再選定施行範圍,以利執行。
三、區段徵收案件已依法定程序報奉行政院核准並公告徵收者,乃依原公告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內容執行。至施行區段徵收公告前,該區段徵收之預計抵價地比例已依法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依該核定之領回抵價地比例執行為原則,但情況特殊時,應敘明理由重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抵價地比例,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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