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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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
私有出租耕地經依法徵收後,耕地承租人應得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有規定;至政府實施區段徵收時,依照同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得申請領回抵價地者,係指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並不包括耕地承租人。
區段徵收土地經整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買回之面積,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係按原有土地價值比例計算。而原土地價值之計算範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土地徵收案內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為準,本案貴市華江地區區段徵收土地,既採分期分區方式辦理,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買回面積,自以按照土地徵收案件之不同而分別計算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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