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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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
一、實施區段徵收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大於所選擇分配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於規定期間內就其全部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於所選擇街廓提出申請合併分配。
二、至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七—(四)—2—(三)規定,就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分開選擇兩個以上之分配街廓,且其於各該選擇分配街廓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大於各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亦得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分配,惟其參與各該選擇分配街廓之權利價值應全部合併計算。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一、已辦農地重劃地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該農水路用地經實施區段徵收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至於依法登記為農田水利會管有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用地,請依本部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五九二六號函釋(原函說明二前段規定)辦理。
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屬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水路用地,既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登記農田水利會為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當然享有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該等水路用地實施區段徵收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得申請發給抵價地。
一、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依行政院(七八)年一月十八日台(七八)內字第一四ΟΟ號函釋,必要時得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加成補償之。是以區段徵收範圍內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基於公平、合理補償之原則,依上開規定,可比照加成補償之。
二、加成補償係指地價以外之補償,非屬地價範圍,前經本部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二一Ο五四號函釋在案,是以加成補償應另行發給,不得計入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補償地價據以計算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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