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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5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20196947號函
要旨土地贈與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土地買賣,經依法核課贈與稅後,贈與人或出賣人死亡,該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
內容
一、按地政機關地籍資料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其登載僅為方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參考資料,先予敘明。
二、關於旨揭案情,於受贈人再次移轉時,應由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及財政部83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831620404號函及8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870663048號函等函釋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如地政機關基於簡政便民,本部同意得依上開財政部各該函釋意旨,依遺產稅繳(免)稅證明書釐正前次移轉現值,並於地價備註欄註記「贈與財產列入遺產總額」。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30014452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於辦竣地籍整理後,公有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事宜
內容
區段徵收土地於辦竣地籍整理後,因開發後各宗土地均係公有,將來分宗標售或讓售均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前次移轉現值無計算之必要。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1 條》【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已納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改算原則,不納入本部97年版地政法令彙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六三四三-一號函
要旨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申報移轉現值應以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內容
關於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執行疑義乙案,業經本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邀集財政部、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等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應以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請查照。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停止適用,與其他解釋函令牴觸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八八八號函
要旨免申報移轉現值仍應檢附無欠稅證明辦理移轉登記
內容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差額在合併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雖免予申報移轉現值,惟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查欠,再檢附無欠稅證明文件,憑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4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06286號函
要旨土地合併、分割價差等於1平方公尺單價免予申報移轉現值
內容
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或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價值與其分割或合併前應有部分之價值減少者,其價值差額「等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之單價時,是否申報移轉現值案,依法制用語,「以下」一詞係包含本數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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