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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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
一、茲財政部根據台北縣土地登記代理人協會對上開退稅疑義之申請釋示,經函准法務部78年8月16日法(78)律決14628號函略以權利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重行單獨申報現值,稅捐稽徵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計徵土地增值稅時,就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抵繳,如有差額稅款,再行找補之方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二、本部78年2月16日台內地字第675874號函應予變更。(按:上函既已變更解釋不予納入地政法令彙編)。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訂定契約之日不算入,應自訂定契約之次日計算。
本案土地既經法院判決應由原所有權人依次移轉登記予最後承買人確定,為簡省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現值申報及移轉登記手續,有效達成為民服務之宗旨,本案如歷次移轉手續由該最後承買人一次提出辦理時,亦可由該最後承買人,一次提出移轉現值申報書,送由稅捐機關審核,無須俟前次移轉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再提下次移轉行為之現值申報。
案經本部函准財政部(68)台財稅第35071號函:「依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規定,繼承而移轉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依同法第31條(條例第38條)規定,則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原規定地價,是以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時,自仍應辦理現值申報及審核。(略)。」本部同意上開財政部意見。
查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規定:「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使用公定契約,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同時申報其土地現值。」公有都市土地放領予承領農戶承領,於繳清地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應依照上開條文規定,按實際放領地價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又依照同條例第34條「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本案公地承領農戶,於申報現值辦竣移轉登記後,如再有移轉時,應就其再移轉時所申報之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現值(即實際放領地價數額)部分,核課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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