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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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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個案核示,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一三四二九號函
要旨法院判決買賣契約成立於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其移轉現值審核標準之認定
內容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Ο四一六八號函復略以:「查本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二九Ο一三號函規定略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契約,經法院公證或判決並取得公證書或判決書者,證明契約成立於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前者,准依條例修正前及有關法令規定審核其申報移轉現值。惟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依該修正後條文第三項規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本案似宜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辦理為宜;……」。本部同意上揭意見。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5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704685號函
要旨86年10月29日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申請放棄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標準
內容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申請自願放棄分配土地,請求發給現金補償地價之計算標準,應按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為計算標準,並以政府核定改發給現金補償地價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審核標準,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政府發給補償地價低於上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發給地價為準。
一、(略)。
二、本部83年10月12日台(83)內地字第8312057號函停止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過渡時期之核示,不再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三三五三號函
要旨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後,有關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適用土地稅法規定辦理
內容
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條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未修正公布施行前,有關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依土地稅法規定辦理。
附: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一六七四號函
查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前,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法律及何時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問題,前經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台八十三財一六三Ο四號函示以: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自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即予適用有案。本件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條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六ΟΟΟ一一四三Ο號令公布施行,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未修正公布施行前,關於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究應如何審核疑義案,似宜比照前揭行政院函示精神辦理,亦即自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即予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80144169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四七五二號函
要旨土地合併、分割發生價差在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免予申報移轉現值仍予維持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法務部、審計部(未派員)、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未派員)、省市政府地政處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會商,獲致結論以:「(一)查數人共有一筆或多筆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或法院判決分割,由共有人各取得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者,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此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或合併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或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同條文規定,其價值減少者,就其價值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規定意旨乃在防止共有人藉分割共有土地或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兼具買賣行為以達成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合先敘明。(二)惟就實務上,共有土地之分割及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如其面積受限於最小計算單位(平方公尺)因數學除法無法除盡而產生之價值差額,造成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或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無法完全相等,此種價值增減差額,顯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所造成,就其性質而論,與藉分割或合併土地以達規避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有別,亦與土地移轉時應對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情形不同。故本部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九五三四號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ΟΟ八三六號函規定略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或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差在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免予申報移轉現值之函釋,應予維持。」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80144169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內地字第九○○八三六號函
要旨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後,申報移轉現值事宜
內容
查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在合併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免予申報移轉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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