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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二、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六、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八、加盟經營者︰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九、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十、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1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231號函
要旨代理銷售殯葬設施涉及土地或建物之使用權或所有權移轉,不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
內容
有關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銷售之態樣繁多,就銷售權利而言,有以土地或建物之使用權進行銷售,並不涉及所有權移轉者,亦有以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進行銷售而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就銷售者而言,有殯葬設施經營業自行興建自行銷售者,亦有委託他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者。查本部92年1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970號令既已配合殯葬管理條例修正於101年6月29日廢止,又現行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受託銷售之商業行為業已納入「殯葬管理條例」及「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規範管理,故不問殯葬設施受託銷售是否涉及土地或建物之使用權或所有權移轉,應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尚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4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928號函
要旨公正第三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受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之委託辦理不動產拍賣業務不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限制
內容
有關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辦理之業務,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6條規定為:(一)受資產管理公司之委託辦理抵押不動產之公開拍賣。(二)辦理由主管機關請法院委託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拍賣。(三)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四)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評價業務。(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準此,公正第三人依據上開規定接受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之委託辦理不動產拍賣業務,應不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惟為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建請 貴會於核准公正第三人從事該項業務時,應作成附帶應盡義務之行政處分附款,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公開揭示或解說等事項辦理,並克盡監督之責,研訂相關法令規範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8800號函
要旨提供網路平台建置不動產出售資訊,不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
內容
內政部92年1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8800號函
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另有關代理權之行使,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擬開辦「銀售屋網路平台」業務,既據該公司表示,該網路平台係提供金融機構自行出售產權已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以下簡稱銀售屋)相關資訊之平台,所有銀售屋物件皆為各金融機構所有,並由各金融機構負責銷售之相關事宜,該公司不介入銀售屋之交易過程,包括介紹、看屋、簽約、付款、產權過戶、買賣瑕疵擔保等交易事項,而各銀售屋之資料來源,係由各金融機構提供並自行建置於該網路平台中,僅由該公司將該資料加以登載於網站上供買方蒐尋使用。揆諸該公司擬開辦「銀售屋網路平台」業務之性質,係提供各金融機構於網路平台上建置其自有不動產出售之資訊,並未涉入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過程及受委託處理買賣相關事務,況該不動產出售資訊均得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取得,且未有如仲介經紀業般積極斡旋於交易當事人間之媒合或報告訂約機會之行為,尚與前開規定所稱不動產買賣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性質有別,自不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惟該公司既為各金融機構登載不動產出售之資訊,本質上可謂為媒體經營者,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恪守保護交易當事人權益之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166號函
要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保管鑰匙帶人看屋等行為應屬仲介業務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有關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至於民法所稱委任者,依同法第528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如以授予代理權方式為之者,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另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4號函釋略以: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上開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上開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服務區分所有權人,代為保管鑰匙帶人看屋,並酌收保管費用等行為,固未有如仲介經紀業般積極斡旋於交易當事人間之媒合行為,惟揆諸該管理委員會帶人看屋等服務之性質,顯屬依民法第103條、第528條規定,受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屋主)提供消費者決定承買或承租與否之房屋現況相關重要交易資訊,從而應屬前開條例所稱之仲介業務,並應受該條例之規範。至於該管理委員會僅提供公布欄供區分所有權人張貼房屋買賣或租賃之資訊而酌收費用,並無帶人看屋或為區分所有權人處理房屋買賣或租賃之部分事務,倘若未有民法上開規定之情事者,同意貴府所擬意見,尚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166號函
要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保管鑰匙帶人看屋等行為應屬仲介業務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有關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至於民法所稱委任者,依同法第528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如以授予代理權方式為之者,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另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4號函釋略以: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上開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上開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服務區分所有權人,代為保管鑰匙帶人看屋,並酌收保管費用等行為,固未有如仲介經紀業般積極斡旋於交易當事人間之媒合行為,惟揆諸該管理委員會帶人看屋等服務之性質,顯屬依民法第103條、第528條規定,受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屋主)提供消費者決定承買或承租與否之房屋現況相關重要交易資訊,從而應屬前開條例所稱之仲介業務,並應受該條例之規範。至於該管理委員會僅提供公布欄供區分所有權人張貼房屋買賣或租賃之資訊而酌收費用,並無帶人看屋或為區分所有權人處理房屋買賣或租賃之部分事務,倘若未有民法上開規定之情事者,同意貴府所擬意見,尚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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