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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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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二、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六、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八、加盟經營者︰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九、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十、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1月28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18757號函
要旨金融機構基於債權人立場,僅刊登法拍屋資訊,尚難據以認定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內容
按金融機構基於債權人立場,為加速債權之處理,僅刊登法拍屋資訊,以供民眾參與競標參考,尚難據以認定是否從事仲介業務及有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至刊登房地產拍賣廣告後,如有後續作為,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請依本部89年12月26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474號書函及90年5月10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7350號函示意旨,依事實認定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0月29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6896號書函
要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從事停車場買賣、租賃業務,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之仲介業務有別
內容
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6款規定「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其立法意旨著重於該業對停車場之規劃、管理、出租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之業務為主,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尚屬有間。至公司行號除依停車場法規定經營停車場業務外,其他業務項目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尚涉事實認定問題,如實際業務行為有本條例所謂「仲介業務」性質者,當受本條例之規範。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9月3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3101號函
要旨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地政士)不得以代理投標法院拍賣不動產為業務
內容
按本部89年12月26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474號書函釋,法院拍賣不動產所為之投標,尚屬買賣之法律行為,其以代理投標為業務者,性質上自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而其執行業務過程當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又該條例所謂「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作為認定標準。本案法院拍賣不動產代理投標業務,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行之業務有別,尚難援照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規定。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4號函
要旨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以不動產仲介為其特定業務項目,仍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90)年8月7日邀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經濟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未派員)及部分縣(市)政府等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5款、第5條、第32條分別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即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為本條例所謂『經紀業』,違者,主管機關自應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本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本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本案請依上述原則本諸事實認定之。」,請依會商結論辦理。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3號函
要旨不動產經紀業授權加盟店使用其服務標章者,應依商標法規定辦理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90)年8月7日邀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經濟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未派員)及部分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一)美商21世紀房地產公司(以下稱美商公司)雖非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之『經紀業』,惟該公司之『21世紀』標章既依我國法令註冊有案,自得依商標法規定,授權我國公司使用其標章。(二)本案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泛太公司)既經美商公司(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使用其標章,如經其同意,當得將其標章再轉授權他人使用並招集其他經紀業成立加盟體系。(三)經紀業加盟於泛太公司並經授權使用美商公司『21世紀』標章者,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於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四)為利消費者瞭解美商公司『21世紀』標章之授權來源,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揭示該標章授權使用證明書或其影本。(五)泛太公司經美商公司授權使用『21世紀』標章,應依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72條相關規定,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等書件,作授權標示。若再授權加盟店使用該標章,為避免影響消費者權益,應依商標法規定向商標主管機關為再授權登記,以免有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請依會商結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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