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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50009504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建地目土地申請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之標準
內容
(略)。為解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之疑義,本部爰於95年1月5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苗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及本部營建署等單位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
(一)略。
(二)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至5款所稱「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係指該土地之農業用地使用係屬從來之使用。又有關「農業用地使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權責單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相關規定進行實地會勘審定,如有相關執行實務疑義應於上開作業要點中予以明確規範。
(三)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規定,有關「自耕農地」之認定,其自耕之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切結;而「農地」之認定,指都市土地原作農業用地使用,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依法限制建築,現況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單位實地會勘。至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之審認,則依該減租條例規定登記有案者為準。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40014983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所稱仍作農業用地係指其使用為從來均作農業用地之使用
內容
一、略。
二、都市土地如符合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者,係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限,其使用應為「從來」之使用,並非原非屬農用用地使用,而後申請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20017251號函
要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後以贈與土地方式創設隔有他人土地之情形者,無礙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
內容
查本部88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規定「‧‧‧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本案○○段○○地號土地係為「道」地目土地,惠請貴府查明上開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用地,如屬既成道路,則○○段○○地號土地非屬因無既成道路無從通達之土地,應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上開地號土地若非既成道路,惟在已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後,以土地贈與之方式,創設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之情形,似有規避課徵地價稅之嫌。且上開土地贈與之行為,亦未改變已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事實。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1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8970868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倘經實地查明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宜改課地價稅
內容
本部82年12月8日台(82)內地字第8215265號函係針對未作農業使用者,而表示意見,合先敘明。至於違法改作其他用途一節,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惟涉及稅務稽徵作業實務認定問題,仍請 貴部酌處。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八二四○號函
要旨「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
內容
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事宜乙案,案經本部八十九年元月六日邀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財政部、國防部(未派員)、交通部路政司、氣象局、民航局、電信局及高速鐵路工程局、經濟部水資源局、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中市政府、桃園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本部營建署、法規會(未派員)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屬建築用地,惟依法令規定,在特定期間內暫時性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且仍作農業使用者。又同條項第四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屬永久性不能建築之用地,且仍作農業使用者。
二、依第一點結論,土地位於機場附近,雖因位處航道下其建築高度受到限制(六米高),且部分建築種類受到禁止建築,但因仍可建築使用,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之範圍,應課徵地價稅,惟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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