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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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
查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徵收田賦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自耕農地為限。所稱「自耕」,依司法院院字第2028號解釋意旨係專指自然人而言。本案公司組織專供金菇栽培之冷凍廠房用地申請改課田賦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畸零地與鄰接地土地合併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即可建築,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如該畸零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沿海居民從事近海漁撈工作者,其供居住及放置漁具使用之住宅用地,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規定,應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用地而課徵田賦。
內政部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對本案會商結論:
一、本案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財政局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地政局出席會議代表說明,主要計畫道路雖尚未開闢,但細部計畫道路業經完成,且有原既成道路,可資接通行駛貨車者,均經依照行政院台(53)內字第8203號令釋,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改課地價稅有年,如依照行政院台(61)內字第7146號令釋示辦理,則上開地區均應改劃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並應將已課地價稅退還,改課田賦。茲以此諸地區既可通行貨車,如排水及裝設水電亦無問題,為期促進都市建設並使稅負公平,避免土地壟斷投機,擬請仍准列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
二、與會各機關代表研商結果,咸認行政院暨台(61)內字第7146號令第2項所稱「主要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細部計畫道路僅局部完成之地區,雖有非計畫道路之原既成道路可資接通行駛貨車,依前開院令釋示,似尚難確定為該項公共設施業已完成。」一節,似係指該尚未開闢之主要計畫道路兩側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成而言。至其業經完成之細部計畫道路兩側土地,仍得依實際情形劃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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