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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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
一、關於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認定標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業有明定,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貴部函詢限建與禁建二者之界定乙節,按「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係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授權訂定,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係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各種堆積物之堆置或架空線路之架設:限建係指限制原有建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築物、堆積物或架空線路之高度或面積。」。惟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規定之文字係「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其立法意旨在都市土地原應徵收地價稅,但有部份土地受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使用或暫時無法建築使用(如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則應徵收田賦;本案土地如依規定僅係建築物高度受限制,應仍屬可建築土地,不宜認定屬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依法限制建築」土地。
三、(略)。
案經本部營建署函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1月20日88建四字第040156號函復略以:「查本案系爭土地係涉及『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依該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第31頁):該『暫緩發展區』並請縣政府儘速辦理禁建及整體規劃;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說明事項(第44頁)規定:『暫緩發展區』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訂定及細部計畫完成前,依法其建築仍受限制,故該土地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似可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該廳意見尚屬實情,請卓參。
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二一六號函,略以:查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五一七號函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係指受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限制而言。」次查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此所指「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核發建築執照」乙節,並非強制規定,因之,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有「應擬定細部計畫並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前經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在案,是以本案土地如經地方政府依上開規定不准人民申請建築,而其仍作農業使用,應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當有該條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本部同意依內政部上揭意見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係指受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限制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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