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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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
一、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研擬國土復育策略方案具體執行措施中,因有關單位認為部分河川區地價評定過高,影響水利事業興辦乙節,該會爰請地政單位確實考量河川區自然條件及收益性,合理評定河川區地價。案經本部研擬「國土復育策略方案具體執行措施有關水利事業地價評定事宜」,於94年4月7日邀集專家學者及地政機關研商後,函請經濟部表示意見,經該部94年5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400544520號函復本部在案,合先敘明。
二、河川區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評定作業事宜,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確實考量河川區自然條件及收益性評定地價。
(二)積極蒐集河川區收益實例,合理評定地價,反應河川區應有之地價水準。
(三)基準地價區段之適宜性應詳加檢討,確實採用使用強度相符者進行推估。
(四)以基準地價區段推估時,修正考慮幅度應確實考量實際價差調整修正河川區地價。
(五)確實掌握河川區域範圍,合理劃分地價區段,俾評定合理地價。
案經本部於93年5月26日邀集貴府、臺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嘉義縣政府等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於地籍尚未整理完竣前,先行辦理所有權囑託登記疑義部分:
1.有關區段徵收後之地籍整理作業,仍須依土地法第36條規定,先行辦理地籍測量後,再辦理土地登記。
2.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區段徵收作業程序係提示性規定,得視實際作業需要予以調整辦理。
3.為有效縮短區段徵收後土地登記時程,各縣市政府應配合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施作,提早辦理地籍測量作業,以確保登記面積之正確,保障抵價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避免登記錯誤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
4.有關提前辦理標售土地作業事宜,宜請參酌台北縣台北大學及高鐵台中車站案例辦理。
(二)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於地籍整理期間,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計算疑義部分:
1.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於地籍整理期間,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之計算仍請依本部91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0993號令規定,於地籍整理期間按市場發展情形、地價調查實例、土地開發情形、都市計畫變更後之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建設情形,逐年調整土地公告現值,以符土地實際之價值。
2.有關業已評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如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或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應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之釐正。
一、查本部91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0993號令第2點規定:「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後,『下次』重新規定地價前,各宗土地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宜依附件計算公式辦理。」,上開規定係提供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後,各宗土地因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6條規定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時,計算最近一次申報地價之標準。
二、本案○○○段26筆土地(原○○○段○○○小段)依貴府來函說明,係於93年1月12日辦理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確定,並於93年1月29日辦理分配結果登記完竣,且本(93)年之申報地價期間係為1月2日至2月2日,該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後分配成果確定登記完竣日,與重新規定地價公告及申報地價日期重合,且業已完成地價公告及申報地價之程序,故本案無須依本部上開號令第2點規定另為申報地價之計算。
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略以:「本條例第10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46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上開規定係適用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重新規定地價作業,仍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本部88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8885163號函等相關規定辦理。
(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已於103年1月13日刪除)
一、(略)。
二、另在平均地權條例未修正前,建議申報地價期間之例假日不受理申報,但申報終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日截止受理乙節,查前開平均地權條例僅規定申報地價之期限,未明文規定例假日需受理申報地價,貴處建議申報地價期間之例假日不受理申報,但申報終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日截止受理情形,本部同意,並請加強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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