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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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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台(89)內地字第8962503號函
要旨被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其補償地價之領取不得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一、略。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之規定,查其立法意旨,係為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且有助公共建設之進行所特設,準此,本條僅於補償義務人為政府,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始適用之。又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是以,依法徵收之出租耕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固繼承該補償地價之請求權,惟依上開規定,補償義務人乃為出租人,主管機關僅為代為扣交而已。故本案因係被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其性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比照該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另「查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及係遺產一部份,依照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前經本部58年12月10日台(58)內地字第342697號函釋在案,故有關被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依本部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規定,得由其現耕繼承人具領補償費。至本案土地於徵收當時如確經查明無明確之現耕繼承人,則因該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故其繼承人擬領取該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仍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1月26日台(88)內地字第8886741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其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計算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88年10月19日邀請台北市政府等部分縣市政府及本部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都市計畫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其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出租人依法終止租約時,補償承租人之地價,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及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無需先扣減土地增值稅。
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者:查本部79年8月15日台(79)內地字第827373號函示,終止租約之效力,自出租人之意思到達承租人之時發生。有關補償承租人地價之計算,應視終止租約效力,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日之前或之後而有不同:
(一)終止租約效力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日之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意旨,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計算。但在公告徵收之前,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規定,公告禁止土地移轉,且其禁止移轉期間與區段徵收公告之日連續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在禁止移轉始日之後到達承租人者,以其禁止移轉期間與公告徵收期間銜接,除因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得予移轉之情形外,無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故應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無需先扣減土地增值稅。
(二)終止租約效力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日之後者,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1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1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無需先扣減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7月15日台內地字第8707265號函
要旨法院確定判決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出租面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持有之面積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代扣承租人應得之補償地價,仍應以出租人之權利持分面積為限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7年6月16日(87七)秘台廳民二字第10584號函略以:「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424號判例。來函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2501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認定承租人蔡○地向土地共有人中之陳○興等六人承租土地之面積,雖超過依陳○興等6人按其應有部分換算得之面積,惟揆諸前引判例意旨對租賃契約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本案位於 貴市南港區經貿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南港段一小段○地號共有土地,土地面積為0.0326公頃,共有人中陳○興(權利持分3/55)及陳○、陳○賜、范○美、陳○村、陳○淑(權利持分各6/55)等6人,係共同繼承陳大樹應有部分33/55而來,其權利持分面積按其應有部分換算合計為0.0196公頃。又該地所附麗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由承租人蔡○地持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訴字第1250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單獨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訂定,並依判決主文附圖所劃定之租賃範圍測算租賃面積為0.0253公頃,雖已超過共同出租人陳○興、陳○、陳○賜、范○美、陳○村、陳○淑等6人之權利持分面積,參據上述司法院秘書長函意旨,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固然不生影響;惟該土地經區段徵收後,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代扣承租人應得之補償地價時,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以出租人就讓土地之權利持分面積為限。至本案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面積超過出租人系爭土地權利持分面積部分之租賃補償,係屬私權範圍,宜由承租人與出租人自行解決。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3年9月8日台(83)內地字第8310105號函
要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9條之1之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修正公布施行前,依法奉准撥用之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補償地價之計算
內容
查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自土地稅法第39條、第39條之1修正公布生效之日(83年1月9日)起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9條之1修正條文公布生效日起,迄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修正公布生效之日前,依法奉准撥用之公有出租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其應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係準用同條第1項依法徵收私有出租耕地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辦理,以其所需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已因免徵而為零,自無需再計扣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3年7月25日台(83)內地字第8309301號函
要旨依法徵收出租耕地時有關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計算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實際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準。」而被徵收土地既已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零,是以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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